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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劳动者有权要求单位返还垫付的社保费,不受时效限制!
来源:乔谦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9
浏览量:2813

原创:乔士倩 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返还自行垫付的社保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存在不同的裁判规则。本文主要从是否支持返还和是否受一年的诉讼时效限制两方面进行讨论。

【是否支持返还垫付的社保费】

一、支持返还垫付的社保费。广东地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一、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若干意见的第1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二、不支持返还垫付的社保费。北京地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认为,劳动者自行垫付社保费包括的两种情况,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缴纳社保,主要是自行缴纳社保和通过其他单位缴纳社保,上述两种情形均与事实不符,违反社保法的规定,对社保的登记管理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因此不予支持返还,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是否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一、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辑(参阅案例61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某旅行社诉纪某自行支付劳动保险费用劳动争议案,对纪某提起仲裁之日起一年之前的社保费请求不予支持。

二、适用特殊的诉讼时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威海某公司、郭某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劳动者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请求权,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

【参考案例】威海某公司、郭某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一、原告郭某在被告威海某公司处工作时间为1996年到2014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二、1998年到2005年,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某集团缴纳,由某集团出具缴费收据;

三、2006年到2013年,原告的社保由被告威海某公司缴纳;

四、2013年,原告郭某向所在地劳动保险处补交了1999年到2005年的医疗保险费用3万元,其中应由个人缴纳约6000元,应由单位缴纳24000元;

五、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代被告缴纳的1998年至2005年的社保费约9000元,承担1999年至2006年医疗保险费约24000元,共计约33000元;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威海某公司支付原告上述社保费用;

【裁判规则】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属于该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的情形。

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属于特殊的债权请求权。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职工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也具有强制性,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主张这项权利不仅是劳动者的私权,同样也是国家的公权。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利,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当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故原告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受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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