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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能否转让给个人?最高法院:能!
来源:乔谦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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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乔士倩 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银行转让债权问题,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明确了相关规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债权必须操作规范,包括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还需要向银监机构报告等。那么,在司法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转让债权,一般通过先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其受让债权后再行通过债权转让或者整体资产包的形式对外转让给社会投资者。本文就司法实践中银行通过协议转让其债权的情形下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并辅之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和说理。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本文主要对银行协议转让债权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探讨,这首先需要从合同的效力规定上来看,《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结合《民法总则》《合同法》等规定,合同不存在《合同法》上述规定的情形,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即为有效。

二、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合同法规定】

《合同法》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

银行协议转让债权的相关法律文件还有《海南座谈会纪要》、银监发【200924号批复等。《海南座谈会纪要》在出台后,曾在一段时间内被过度适用,忽视了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其针对特定主体在特定时期就特定不良资产进行适用。第十二条,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 999年 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银监发【2009】24号批复规定】

银监发【2009】24号批复中关于应当适用拍卖等公开形式转让债权的规定,明确了银行债权可以转让给社会投资者,包括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济宁某公司、邹城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一、2010年5月20日,聊城某公司与邹城某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期二年,济宁某公司与上述二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聊城某公司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

二、2012年5月24日,邹城某农信社与邹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邹城某公司,并通知各相关公司;

【争议焦点】银行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各债务人均具法律约束力。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邹城某公司与邹城某农信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该协议依法成立。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条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理由是:第一、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禁止性规定;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1)648号)批复中关于禁止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非金融企业的规定及银监会办公厅(银监办发(2009)24号)批复中关于转让债权必须通过拍卖方式及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三、邹城某公司受让债权为一般债权,其行使权利行为并不属于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第四、邹城某农信社将其债权等价转让给邹城某公司,与银监办发(2009)24号批复中关于转让债权必须通过公开拍卖、价格公允精神并不相悖,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

【裁判结果】《债权转让协议》有效,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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